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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19-04-29 16:25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铁山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本市各级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级税务部门(以下简称税务部门)为保障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税费征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所采取的信息共享、部门合作和税收共治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费征收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齐抓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费治理、信息共享、跨部门税收合作、税法普及教育、诚信纳税机制建设等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的相关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党政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章 税费治理

第五条 成立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税费征收保障成员单位)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见附件1)。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考核等。

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办),办公室设在市税务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分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负责人担任。保障办具体负责税费征收保障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铁山区应加强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本级相关部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同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费征收计划与地方经济发展相协调。大力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税率计征税额、依法开展税费征收,不得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征收管理的文件,不得干预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涉及地方税费征收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条 税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税费管理和方便缴纳的原则,对零星、分散及适宜委托代征的税费实行依法委托代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税务部门应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费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对受托单位和个人代征税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八条 依托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平台”,健全涉税费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实现涉税费信息互联互传互通。

税务部门会同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明确涉税费信息提供的范围、方式、格式等标准。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充分应用涉税费信息,建立税费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监控税源,实行税费源分类、分级管理,做好提示提醒、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风险应对工作。

第九条 涉税费信息实行目录管理(附件2),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税费征收保障成员单位按照保障办确定的涉税费信息的内容、流程和时限,通过“黄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平台”向保障办传递涉税费信息,并对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当期没有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税务部门向税费征收保障成员单位索取纳税人、缴费人的涉税费信息,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税务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税费信息对外提供机制,及时向“湖北省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送税收违法“黑名单”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保障有关部门及时获取和使用税费信息,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及有关单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信息时,对涉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涉税费信息;提供对企业与税费征收有关的奖励、补贴、返还等财政资金的拨付情况;提供财政拨款建设项目等信息。

第十三条 发改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各类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信息;提供重大项目建设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宾馆(旅店)、足浴、歌舞、电子游艺、网吧等特种行业或场所管理信息;提供机动车辆注册、转移登记信息;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证、发放信息;提供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流动信息;提供治安、交通监控施工等信息。

第十五条 住建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审批、合同备案、建安造价定额、《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信息;提供商品混凝土企业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土地的征用、利用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提供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立项、招标信息;提供重点项目土地获批信息;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核许可、变更、撤销信息;积极组织完成土地评级工作,并将新的土地等级信息推送税务部门,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提供计税依据。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政府采购招标、中标信息;提供工程建设招标项目(包括房屋、市政、水利、交通、土地整理、农业用地开发等)中标信息。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培训机构登记信息;提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信息;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及社会保险费核定信息。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销售单位和刷卡销售信息。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和农村公路建设差额补贴信息;提供营运车辆、船舶等相关涉税信息。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及承包工程项目信息;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信息;提供外籍单位和个人转让股权信息。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转让、科技计划项目审核信息和《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社会团体、福利性企事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及年检信息。

第二十四条 文旅部门应向保障办提供电子游戏、互联网服务性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本行政区域内由本部门举办的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收入信息,以及本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体育比赛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行黄石中心支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向保障办提供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境外上市企业名录等信息,境外支付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信息,被人行黄石中心支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因违反管理规定被人行黄石中心支行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等信息,企业资金往来信息。

人行黄石中心支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高收入群体个人账户及资金往来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有关市直单位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财产、支出等与税收有关的信息:

(一)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

(二)医疗、教育培训、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烟草专卖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发放、变更、注销等情况;

(三)社会团体、高新技术企业和残疾人证件管理等情况;

(四)车船年检登记、运营管理等情况;

(五)办理鉴证、公证等情况;

(六)企业股权变更、境外投资等情况;

(七)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和流动等情况;

(八)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等情况;

(九)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一次性奖金超过1万元等大奖情况;

(十)个人出版作品、向境外汇出工资、劳务费等情况;

(十一)企业进出口贸易、收汇、付汇等情况;

(十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举办情况;

(十三)涉税费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四章 税收协助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税费源的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部门的意见,使之与本级次税费源相适应,并将税费征收保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督促预算单位(含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单位)按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代扣代缴义务。同时,在对企业、单位拨付专项资金时,应审核纳税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工商登记数据质量和传输的通报、对账机制,提升共享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对未向税务机关结清税费款的,不得办理注销登记(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根据税务部门征收税费需要,如实向税务部门提供从事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用电用水量及电费水费缴纳信息;及时提供电力和供水施工项目、工程投资额及施工单位等信息;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电力和供水施工单位和个人,未依法缴清相关税费的,要督促其缴清,并将督促事项及时函告税务部门。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采取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给予协助配合,不得推诿和拖延。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审计时,应将税费征收政策执行情况和使用发票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对发现的涉税问题要书面告知税务部门;对白条入账或假发票入账的要责令整改。其他有关单位和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应依法查处。

对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对虚开、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发票进行违法活动的加大打击力度。税务部门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线索,公安部门应及时依法立案处理,以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税务部门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居住情况等,实施税收执法行为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协助的,公安部门应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以及购车发票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对不能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征缴相应税费;依法支持税务部门工作,确保涉税案件得到及时受理和依法执行,维护税法权威。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配合税务部门实施房地产和建筑安装税收一体化管理,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实行先缴税后发证,对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 人社部门应加强与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联系,定期联合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同时,配合税务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销售单位做好相关税费征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及时传递环境保护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数据,共同研究做好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加强对“两法衔接”的监督,对涉嫌犯罪的涉税案件,确保及时受理、立案和移送。

第三十八条 全市涉及建筑安装工程建设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各投融资平台公司、社会团体组织,要完善工程项目款项支付流程,实行工程竣工验收清税协作机制,经查验施工单位持有增值税发票和在本市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才能支付款项,并留存完税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备查。

第三十九条 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经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及时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税务部门,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章 激励约束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予区、县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审核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资质时,应征求税务部门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第四十一条 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税务部门开通办税绿色通道,减少税务检查频次或给予一定时期内的免检待遇。金融机构优先提供纳税信用贷等信贷服务。

第四十二条 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对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执行或协助执行。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对税费征收保障成员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其主要内容包括提供涉税费信息和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情况。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税费征收保障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保障办具体承办落实。

第四十四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督查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第四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税收和发票知识,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和依法使用发票意识。为纳税人、缴费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便捷、高效纳税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四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结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涉税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税务部门应书面催告其履行;造成税收流失的,依纪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费信息的,依纪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法撤销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依纪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非法干预、阻挠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各税费征收保障成员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机构改革涉及相关部门职能调整的,由改革后的职能所在部门承担相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黄石市涉税信息共享目录


附件1

黄石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徐继祥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刘 磬 市政府副秘书长

    姜笑山 市财政局局长

    傅晓东 市税务局局长

成 员:刘 彦 市发改委副主任
      周汉桥 市教育局副局长
      谭 进 市科技局副局长
      胡 涛 市经信局副局长
      刘元喜 市公安局副局长
      刘富鹏 市民政局副局长
      肖庆国 市司法局副局长
      乐树盈 市财政局副局长
      丁文浩 市人社局副局长

    陈学龙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成员
      黄经文 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程 超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伍安国 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盖希光 市水利和湖泊局总工程师
      刘 飞 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史正国 市商务局副局长
      陈昌冰 市文化和旅游局副局长
      任世平 市卫健委副主任
      夏明省 市审计局副局长
      邱胜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石杰市 统计局总统计师
      黄飞跃 市医疗保险局局长
      程功奏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副局长
      刘少军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肖 鹤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万东山 人行黄石中心支行副行长
      汪贤勇 市税务局副局长
      刘向春 市残联副理事长
      石汉松 市城发集团总会计师
      赵柏祥 市国资公司财务总监
      刘 恋 市众邦公司总会计师
      潘 渤 市交投集团总工程师
      余向阳 市担保集团副总经理
      刘 文 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
      沈永琰 黄石供电公司总会计师
      张建华 市自来水公司副总经理
      岳艳梅 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机关党委书记
      江龙平 大冶市常务副市长
      梅向阳 阳新县常务副县长
      汪 涛 黄石港区常务副区长
      丁克芳 西塞山区常务副区长
      黄和明 下陆区常务副区长
      余文化 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铁山区常务副区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