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71号令)、《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68号令)、《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四条 单位资产使用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 单位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单位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跟踪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第六条 单位应当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录入、更新资产及使用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制度。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等工作,向单位领导、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年度报告,对资产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资产使用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使用的报批或报备手续;
(三)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使用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二条 单位对于取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并明确资产使用人或资产管理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单等相关凭证或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直接使用资产,严禁在财务处理中不对资产进行确认,防止出现账外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日常清查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资产盘盈、盘亏或者报废、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和离任资产审计制度。资产领用应当建立内部审批制度。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时,领用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资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单位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厉行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本单位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已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的资产等进行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六)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或备案;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事业单位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市财政局备案;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以下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等材料及时提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建立完善资产内控机制,定期分析、报告对外投资效益情况,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退出机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单位对外投资。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级单位(市属职业院校、医院除外),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项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市财政局备案;出租、出借单项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市属职业院校、医院出租出借资产,合同期限在三年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级以下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三年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则上由单位进行公开竞价招租。
(一)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底价。
(二)单位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三)情况复杂、有矛盾纠纷、隐患较大,短期内不适合公开招租的,可以采取过渡性办法,按协议招租方式,签订过渡性合同。合同协议价格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租金标准应逐年递增。过渡期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申请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
(二)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近两年的资产出租收入上缴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单位出租、出借合同变更、提前终止,应当办理报批手续。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单位不得续签合同,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60日内将所签定正式合同提交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
第三十七条 资产使用收入包括出租出借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上一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组织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核、绩效评价,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并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单位应当实行资产使用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存量及使用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资产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中行政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使用行为,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政办发[2007]34号)同时废止。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的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需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擅自处置。
第八条 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申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级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部门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单位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处置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二条 市级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单位处置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资产(土地、房屋、车辆除外),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单位处置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下的土地、房屋、车辆,以及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 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单位处置资产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以及股权转让评估价值500万元以上或所占股份超过20%(含20%)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级以下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市级单位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请。单位按照处置方式填报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表一、二、三),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房屋、车辆、大型设备等资产处置,应纳入单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范围。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批);需财政部门审核(批)的,主管部门应当报送正式函件并附申报材料。
(三)财政部门审核(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
(四)政府审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公开处置。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按照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六)收入上缴。资产处置完毕,应当将处置净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七)变更登记。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办理产权变更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变更等事宜。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资产处置相关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资产进行清理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处置申请,由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无偿转让
第十六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主要包括调剂、调拨、划转等。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或政府相关批复、会议纪要等;
(三) 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应当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单位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转让,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转让,双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转让方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批。
第五章 对外捐赠
第十九条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将占有、使用的资产,自愿无偿转让给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单位或组织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捐赠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意向性捐赠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三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当提供转让意向书;
(四)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五)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等法定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单位通过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二十八条 涉及房屋、土地征收的资产,在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货币性补偿、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七章 报废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相关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正常使用,或经技术鉴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 报废(拆除)房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或房屋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相关文件和补偿协议,或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涉及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
(三) 机动车辆多次维修无法达到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的,应当提供公安车辆管理或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
(四) 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报损
第三十二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申请报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相关财产清算报告、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 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四) 因单位(个人)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意见和赔偿情况;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其他处置收入。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净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处置管理职责,定期向上一级部门报告资产处置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组织管理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管理情况并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处置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处置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处置资产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对涉密资产处置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国家、我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政办发[2007]34号)同时废止。
附件: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