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
一、公开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市政府主动公开以外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与申请人特殊需要无关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受理机构
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为黄石市财政局办公室。
办公地址:黄石市下陆区杭州东路2号。
邮政编码:435000。
工作时间:8:30-11:30,14:00-17:30(公休日除外,季节性办公时间调整见公告)。
联系电话:0714-6225349(会计咨询电话:0714-6208486)。
传真号码:0714-6217800。
电子邮箱地址:sczj@huangshi.gov.cn。
三、公开程序
(一)申请提出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填写《黄石市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可向本机关申请领取或自行复制《申请表》,也可在市财政局公众网下载电子版本。
为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细、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字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
(二)申请方式
1、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黄石市财政局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现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书。
2、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以在黄石市财政局公众网“信息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页面,根据要求填写后通过黄石市财政局信息公开系统提交;或下载《申请表》,根据要求填写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
4、传真申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三)申请处理
1、审查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要件不完备及时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申请人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要求的,商请申请人就不同要求分别提出申请。
2、登记
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并且申请人按相关规定提供了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申请,在收到申请的当天应予登记。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申请,在收到之时立即登记。
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答复
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本机关将按照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3)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4)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5)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6)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7)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8)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9)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10)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本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11)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申请内容为要求本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12)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特殊情况按《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13)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确实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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