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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黄石市财政局    时间:2020-12-15 10:52

相关解读:《黄石市政府购买服务办法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全面规范和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市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解释相关政策,指导和监督全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市各级购买主体使用财政性资金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各级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或承接主体,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的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内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市、县(市、区)两级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局和各县(市、区)财政局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市级各部门在市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调整本部门指导性目录,经市财政局批复后执行。

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相关文件及指导性目录应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范围包括:

(一)基本公共服务。教育、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扶贫济困、优抚安置、残疾人服利、医疗、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文化、体育、公共安全、科技推广、住房保障、环境治理、农业、水利、生态保护、公共信息、城市维护、交通运输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处理、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行业标准制修订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技术评审鉴定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财务会计审计服务、会议和展览、监督检查、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评估、绩效评价、咨询、技术业务培训、机关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后勤服务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范围内,同步编列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涉及预算调整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购买服务需求标准的市场调研、前期论证与科学制定,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重要服务项目需求内部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廉洁性审查、集体研究决定等审查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据《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相关政策要求,属于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由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直接委托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接,且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通过单一来源方式实施。各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采用竞争择优方式向事业单位购买服务,逐步减少向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直接委托的购买服务事项。

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自行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按照购买合同规定组织履约验收,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买主体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绩效目标设置与审核、绩效执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按年度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绩效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有特殊情形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按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大冶市、阳新县、各城区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