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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黄石市财政局    时间:2026-09-29 22:02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水平,我局代市政府修订起草了《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6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交意见:

1.电子邮箱:234920820@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黄石市下陆区杭州东路2号,黄石市财政局资产管理科,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黄石市财政局

2026年9月29日

附件1

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鄂财资规〔202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注销的行为。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及程序

第七条市财政局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

(三)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等。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的处置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职责审核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处置事项;

(三)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处置实施监督;

(四)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及所属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

(四)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五)接受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本部门资产处置事项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处置事项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资产处置收入;

(五)接受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和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房屋(除房屋拆除外)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涉及办公用房的报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其中:房屋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小于500万元(含),由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房屋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500万元以上,经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由主管部门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处置事项涉及划拨土地的,主管部门应经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依规核准。

(三)股权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股权减持或损失金额小于500万元(含),由市财政局审批。股权减持或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车辆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

(五)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发生的整体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七)除上述以外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市级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应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请。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填写处置申请表,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规定且在权限范围内的,由主管部门及时批复;超过规定权限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按资产类别报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核(批)。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的权限,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批复。

(四)处置执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后,按照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对拟处置资产实物进行处置,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并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账务处理。资产实物处置完成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同时在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内变更登记资产台账。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定期组织资产清查盘点,并充分利用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单位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后,及时处置相关资产。

第十七条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的依据。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根据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八条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资产实物处置相关工作,原则上在收到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三个月内完成。

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对处置方式、评估价值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因故终止或未能在有效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单位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通过无偿划转或者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办公用房建设管理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二十条因未履行审批程序等原因形成的长期积压待处置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资产管理、资产使用、财务管理、内部监督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查明原因,逐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由单位党组(委)明确问题的性质、责任、处理意见等,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资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二十二条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等可无偿划转的资产,原则上应通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实行调剂共享。

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跨部门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跨地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市级无偿划转给县(市)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市)区无偿划转给市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资产,应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接收方同类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三)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四条对外捐赠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七条转让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

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市财政局或各主管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四)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资产征收拆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当地政府征收拆迁文件、公告;

(三)征迁双方签署的征拆补偿意向性协议;

(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三十一条置换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和程序,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拟置换取得资产的相关配置审批文件或证明资料;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涉及房屋、土地征收的资产,在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货币性补偿、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应当达到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五节 报废

第三十四条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等情形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报废年限应当按照现行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资产报废年限可参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

第三十六条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拆除)等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八条损失核销是指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形成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审批文件,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四十二条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第四十四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收入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省另有规定外,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市财政局可根据职责分工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组织管理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管理情况。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处置管理职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资产处置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处置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处置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进行处置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社区中占有、使用的市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黄石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黄石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数据资源资产、专项债形成的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市级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市级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黄石政规〔2017〕4号)、《市财政局关于深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放管服”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黄财行资发〔2019〕109号)同时废止。

附件:1.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附件2

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鄂财资规〔202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于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八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办理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及时厘清产权关系。

第十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照职能职责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当事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方案经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或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当事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监管,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及时在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各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以自用为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国有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资产管理人要加强管理监督,避免闲置浪费或公物私用。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随意使用。

第十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市属院校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十八条鼓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共享共用的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后,可以出租出借。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能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其他房屋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可以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也不得同时对外出租出借和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二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批准出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期限为五年以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开展资产评估。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流拍未成交的,经原审批单位同意后,可按不低于评估价90%重新确认后交易。

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因涉及公共安全、外交事务、文物保护等不宜公开招租或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按不低于评估价或国家、省、市有关补偿标准实行协议出租。

第二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以将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出借给本单位之外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

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借用和不同部门之间借用,且期限30天以内的,由出借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除上述外的其他出借情形,由出借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资产评估报告;

(四)拟承租方(以协议方式出租的)、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合同变更或提前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或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五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市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原则上不得直接投资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确需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的,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追加对外投资价值在300万元(含)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价值超过3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

市属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长期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并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六章 使用收入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财政局可根据职责分工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职责,定期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集体决策或者审批程序,超过规定权限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予以审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领用手续,违反规定将资产公物私用;

(三)将已被依法查封冻结或者产权有争议、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资产出租出借;

(四)违反规定利用资产对外担保或者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

(五)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违反规定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六)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资产使用收入;

(七)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八)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黄石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黄石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数据资源资产、专项债形成的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七条市级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黄石政规〔2017〕4号)、《市财政局关于深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放管服”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黄财行资发〔2019〕109号)同时废止。

附件3

黄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鄂财资规〔202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综合管理,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按职责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的配置管理,按职责审批有关资产配置事项。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事项,联合市财政局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系统专用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七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四)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八条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资产配置应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充分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以下简称调剂共享平台)存量资产,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确实无法调剂的,应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九条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调剂由划出方、接收方协商一致后,由划出方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一般通过调剂共享平台解决,不能解决的,可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应当优先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再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四条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六条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执行。暂无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第四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属于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应当按规定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和限额,由市财政局每年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时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申请、审核和批复,应当按照省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主管部门初审。各部门对所属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三)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使用绩效和财力状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四)批复。市财政局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部门,各部门批复给所属单位。

第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二十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资产配置预算调整的,按照部门预算相关规定办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中确需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应当按照市级预算调剂相关规定办理。涉及预算调剂报批事项,行政事业单位需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中确需在资产配置预算额度内申请变更资产品目、数量、金额的,应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不得跨资产大类调整,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配置预算额度内的有关调整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均应通过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申报,按照规定的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对于未按要求编报资产配置预算的,市财政局不予批复。未经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配置或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编报新增资产配置有关预算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

(二)涉及租用房屋、土地等的,需提交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文件;

(三)涉及购置房屋、土地的,需提交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文件、购置意向书或协议等;

(四)涉及基本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房屋大中修项目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文件;

(五)涉及购置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大型资产,提交由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的《大型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设置资产台账,将相关信息录入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维护,切实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主体管理职责,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管理的监督,建立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问题,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二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及执行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

(三)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四)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五)单位存在大量出租、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同类资产的;

(六)其他违规进行资产配置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社区中配置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单位配置国有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的资产配置事项,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照《黄石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黄石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配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安全、保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