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政策: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水利厅 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税务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现将《征收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2017年6月,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对征管主体、征收标准和方式、缴款流程和监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2018年8月,我省制定了《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鄂财绩规〔2018〕6号)。
2023年3月,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延续执行了2017年国家文件的大部分条款,并结合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对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调整和补充。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我省矿产行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在认真梳理研究、深入调研座谈、扎实分析评估、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征收办法》。
二、基本原则
在制定我省《征收办法》时,主要遵循三条原则:
(一)坚持承上启下,体现适用性。处理好“上”与“下”的关系,既按照国家文件精神,体现落实好相关政策规定;又结合省域实际分解细化政策,维护好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社会利益,适当减轻企业负担,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入。
(二)坚持问题导向,体现针对性。在省级层面权限内,进一步细化出让收益征收方式、新旧政策衔接等规定。同时注重统筹兼顾,延续我省现行政策规定,将河道砂石资源纳入矿业权出让征收管理范围,实现矿业权收益的全口径、全覆盖。
(三)坚持统筹发展,体现安全性。把握好政策制定的准度、深度,既防止企业“跑马圈地”、无序扩张,促进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又鼓励企业加快转采、投产,尽快释放产能,提高矿产资源供给保障能力。
三、主要内容
我省《征收办法》共6章42条,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制度,结合本省实际,从征收范围、职责权限、征收方式、征缴流程、新旧政策衔接、监督管理6个方面作出规范。
(一)理顺收益征收管理职责。按照财综﹝2023﹞10号文件规定,结合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职责划转改革实际,明确了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的征收管理职责。
(二)维持现行分成比例不变。按照财综〔2023〕10号文件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为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按照保持分成比例稳定、省级适当集中、适度向基层倾斜的原则,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按中央40%、省级20%、市(州)5%、县(市、区)35%的比例分成,保证省、市、县地方财力总体稳定。
(三)优化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征收办法》明确了两种征收方式: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和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收益的,按财综〔2023〕10号文件执行。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收益的,我省作出明确规定:即首次征收比例为探(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剩余收益可在采矿许可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纳,均摊征收年限为首次发证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结合我省河道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管实际,规定在河道采砂许可或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审批前缴纳出让收益的30%,剩余部分在许可审批期限内按照实际采砂或疏浚砂综合利用量一次性缴清。
(四)完善征缴责任机制。明确矿业权人据实申报和缴款责任,确保征收机制落地;建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之间征缴信息传递机制;细化退库职责分工和办事流程,明确由各地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退库手续。
(五)分类明确新旧衔接政策。结合矿业权是否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区分《矿种目录》内外矿种,对相关收益征收方式分别作出细化规定,明确已签订合同的按照原合同执行,以往无偿取得的矿业权按规定进行追缴。
(六)强化监督管理力度。充分运用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明确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处理方式,确保矿业权收益应收尽收。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缺失诚信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征收办法》有效期为5年,从印发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绩规﹝201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