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2020年1月13日
附件
湖北省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县级政府“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以下简称“三保”)能力,保障县级政府实施公共管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以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民生支出政策的基本财力需要,强化省级财政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转移支付和本级财力设立,主要用于支持县级政府保障“三保”支出需求,加强财政管理提高管理绩效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分配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全面掌握县级“三保”运行情况,客观评价地方基本财力保障能力、努力程度和工作实绩,并加大向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对县级“三保”支出保障进行全过程监控。
第四条 市级财政负责落实对所辖县级财政支持、指导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加大对市辖区财政收入和财力划分支持力度,确保市辖区财政有充足财力落实“三保”保障责任。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坚持把“三保”放在财政支出的优先位置,科学统筹自有财力和上级转移支付,全面落实“三保”支出保障责任。
第三章 补助对象、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六条 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全省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比照县管理的区、林区以及以前年度已经纳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和原农村公益性服务“以钱养事”补助范围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县级政府承担的“三保”支出以及其他必要支出等,核定县级政府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并根据政策变化情况,每年适时调整。
第八条 省财政厅主要根据县级标准“三保”保障缺口、财政管理绩效以及其他特殊因素,采用因素法分配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按资金性质将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分为保障性补助、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农村公益性服务“以钱养事”补助三部分。
第九条 保障性补助主要是通过测算县级“三保”标准收支差确认“三保”保障缺口,测算各地保障性补助。
(一)标准收入。标准收入=地方税收+非税*50%+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民生类转移支付收入-上解支出-特定类型财力性补助。
特定类型财力性补助主要包括库区口粮补贴、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等。
(二)标准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经费。包括各地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奖金、各项津贴补贴和工资附加支出。
2.公用经费。包括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费等商品和服务支出,办公设备购置等其他资本性支出。
3.基本民生支出。主要包括国家和省级统一制定政策,涉及教育、农林水、科学技术、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保障性住房和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农村公益性服务“以钱养事”等支出。
4.其他必要支出。县级政府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条 特殊困难补助主要是按照省委、省政府对特定区域或事项的重大决策部署,安排一次性财力补助。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服务“以钱养事”补助主要是将原农村公益性服务“以钱养事”补助基数并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增量部分纳入保障性补助一并测算。
第四章 资金测算和下达
第十二条 在测算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时,首先切块保障原农村公益性服务“以钱养事”补助基数。
第十三条 对于以前年度纳入补助范围,当年标准收入大于标准支出的县(市、区),为保证县级财政平稳运行,继续按上年保障性补助数额下达。
第十四条 当年标准收入小于标准支出的县(市、区),按照以下步骤测算新增转移支付补助:
(一)根据各地标准收支差确定“三保”收支缺口。
(二)按照调整后的收支缺口额占全省各县(市、区)缺口之和的比重测算新增转移支付。
(三)对按照上述办法测算的新增转移支付增幅超过全省平均增幅一定比重的地区进行适当限高控制,对新增转移支付增幅低于全省平均增幅一定比重的地区进行适当托低调节。
第十五条 按照上述办法测算分配后剩余的增量补助资金,作为阶段性补助的来源。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财政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县市管理和使用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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